证监会:支持创新企业发行股票或CDR是重要制度创新

Admin 2018-11-23

  答:根据《关于开展优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8〕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作用的重制度创新。

  近年来,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和产业革命正在蓬勃兴起,代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企业不断涌现,对产业发展、经济转型升级具有引领作用和示范意义。支持这类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将有利于推动实体经济发展的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有利于增强境内市场国际化水平和全球影响力,提升境内上市公司质量,使境内投资者能够分享新时代经济发展成果。

  经过多年来的改革和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得到加强,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理念能力提高,市场容量稳步扩大,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已经具备支持创新企业境内发行上市的基础条件。今年两会期间,很多代表、委员也都提出了这方面的改革建议,推进这方面的制度创新已经水到渠成,形成广泛共识。

  根据《若干意见》要求,证监会制定、修改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基本构建起包括国家法律、法规性文件、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规则等在内的制度规则体系,保障试点工作依法合规进行。

  2.什么是存托凭证?

  答:2018年3月30日,国务院转发《关于开展优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8〕21号),对存托凭证进行了界定,明确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3.能否简要介绍一下存托凭证的起源及其发展现状?

  答:存托凭证诞生于上世纪二十年代的美国,当时,英国法律对英国公司在境外设立股东名册并据此发行证券有所限制,而美国投资者也并不能随意投资外国有价证券。为解决英国公司的国际融资需求,同时也使美国投资者避开国内投资限制,美国市场引入了存托凭证这一金融工具。具体做法是,由美国一家商业银行担任存托银行(即存托人),英国公司把股票存于该银行的海外托管行,该存托银行在美国市场向投资者签发相应的存托凭证,存托凭证代表该英国证券并可以在美国市场进行交易。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存托凭证交易最为活跃的地区以欧美为主。美国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量遥遥领先,是美国投资者投资境外公司的重要方式。

  4.存托凭证有哪些类型?

  答:存托凭证自诞生以来,经过不断的创新发展,形成了不同的类型。(1)融资型和非融资型。以存托凭证是否具有融资功能为标准,如果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通过发行存托凭证进行融资,该种存托凭证即为融资型;如果未因存托凭证的发行而融资,则该种存托凭证为非融资型。(2)参与型和非参与型。分类标准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存托凭证发行中的主导程度或者所承担义务的不同,如果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参与存托凭证的发行过程,并与存托人签订存托协议,则该种存托凭证为参与型存托凭证;如果不参与存托凭证发行,则为非参与型存托凭证。(3)非上市型和上市型。这一分类主要来自美国存托凭证的监管实践。如果存托凭证仅进入柜台市场(OTC)交易,则该种存托凭证为非上市型存托凭证如果存托凭证进入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则该种存托凭证为上市型存托凭证。

  从存托凭证的实际运用来看,各国资本市场最常见的是融资型、参与型、上市型的存托凭证,即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通过发行新的证券作为存托凭证的基础证券,与存托人签订存托协议,存托凭证在境内公开发行并在境内交易所上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募集资金并接受发行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监管。

  5.存托凭证与股票的主要差异是什么?

  答:存托凭证与股票均为权益性证券,但与股票相比,还存在一些差异:一是参与主体增加了存托人和托管人,分别承担存托职能和托管职能;二是存托凭证的持有人尽管可以实质上享受基础股票的分红、投票等基本权利,但因不是在册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须通过存托人代为行使。

  6.什么是存托协议?

  答:存托协议是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的权益,以及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存托凭证持有人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的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的约定。

  从境外实践来看,存托协议一般包含如下条款:一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的名称、注册地、成立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二是基础证券的种类;三是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四是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五是基础财产的存放和托管安排;六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七是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八是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九是基础证券涉及的分红权、表决权等相应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程序;十是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十一是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十二是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十三是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相关安排。

  7.什么是存托人?存托人承担哪些职责?

  答:存托人是指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并相应签发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存托凭证的境内法人。

  从境外实践来看,存托人一般承担如下职责:一是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二是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四是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五是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相关文件;六是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为持有人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8.什么是托管人?托管人承担哪些职责?

  答:托管人,是指受存托人委托,按照托管协议托管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财产的金融机构。

  从境外实践来看,托管人一般承担如下职责:一是托管基础财产;二是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三是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市场信息。

  9.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如何组成?

  答:中国证监会将成立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由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包括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的权威专家、知名企业家、资深投资专家组成。咨询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聘任,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10.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是如何工作的?

  答: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定位为证监会的政策咨询机构,负责向证监会以及发审委、并购重组委、沪深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不仅对申请创新试点企业相关情况提供咨询,也对IPO、再融资、并购重组等企业的行业现状、技术水平和发展前景进行分析讨论。咨询委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咨询委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商业模式、发展战略、研发投入、新产品产出、创新能力、技术壁垒、团队竞争力、行业地位、社会影响、行业发展趋势、企业成长性、预估市值等因素,对申请企业进行全面分析。

  11.保荐机构应如何对创新企业开展尽职调查?

  答: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证监会制定了《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指导保荐人针对创新企业的特殊情况深入开展尽职调查,全面反映创新企业的真实情况,充分揭示创新企业的特定风险,帮助投资者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

  根据《实施规定》的要求,保荐人在对创新企业的尽职调查中,一是应增加对创新企业特殊情况和相关风险的尽职调查,包括公司治理特殊安排、存托凭证发行、特殊风险因素、投资者保护等方面;二是可以简化部分对创新企业不适用的尽职调查要求,包括企业改制、募集资金等;三是完善对已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的尽职调查方法,在审慎核查基础上可以通过查阅境外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开披露文件、利用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方式进行尽职调查,但保荐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利用公开披露文件或专业意见而免除或减轻。

  《实施规定》是在《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做出的特别安排。《实施规定》未做规定的,保荐人应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12.什么是VIE结构?

  答:VIE(VariableInterestEntity),也被称为“可变利益实体”或“协议控制架构”,是指境外融资实体通过其股权控制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以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持牌运营实体(OPCO)的一种投资结构,其中OPCO就是境外融资实体的VIE。VIE架构的特殊性就在于VIE的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相互之间具有非常强的内容相关性,构成了一个能够实际控制的“协议群”,这些协议群实现了红筹公司对境内运营公司的有效控制权和实质收益权。控制权一般是通过贷款、股权质押、期权、授权委托、业务经营合作等协议实现;收益权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财产租赁、技术咨询服务、其他业务合作等协议实现。

  13.什么是红筹企业?

  答:根据国务院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优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14.本次试点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有什么专门安排,投资者该如何维权?

  答: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试点企业的特点,要求试点企业公平对待境内投资者,不得有任何实质性损害其权益的特殊安排和行为,并引入了多方位的投资者保护措施:

  一是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试点企业应当确保境内投资者获得与境外投资者相当的赔偿。

  二是为了加强对尚未盈利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强化其对投资者的责任意识,在试点企业实现盈利前,上述人员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

  三是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相当。

  四是为了确保存托凭证基础财产的安全,要求存托人和托管人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五是要求存托协议明确约定因存托凭证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由境内法院管辖。

  对于投资者权益受损害的,有以下五种维权途径:

  一是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按照存托协议的规定,选择存托凭证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存托凭证持有人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与试点相关纠纷的当事人自愿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并据此申请仲裁。

  四是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五是证监会公告【2013】35号规定了开通并试运行“12386”中国证监会热线的事宜,可以适用于试点业务涉及的投资者诉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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