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Admin 2018-01-08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名词界定】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历史文化街区。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内容:

  (一)整体历史空间环境,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环境等;

  (二)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河湖水系、地貌遗迹等;

  (四)历史演变、建制沿革遗迹、地方特有的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保护职责】省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的日常管理。

  村民委员会承担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部门职责】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申报、初审和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申报和具体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宣传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报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保存一定历史地段,但不具备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条件的城市、县,参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参照前款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初审,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直接确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而未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城市、镇、村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建议。

  第十六条 【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审批和备案机关。

  已编制保护规划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被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被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后,规划在有效期限内的,不再重新编制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严格依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区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十九条 【保护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规划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建设空间,用于新增人口和核心保护范围迁出人员的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报送程序】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前应当经报送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审批和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审批通过后20 个工作日内公布保护规划,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需要修改的;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要修改的;

  (四)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况。

  需要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改善人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四条 【撤销合并】严禁撤销、合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合并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利用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重建和仿造。

  第二十六条 【保护机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成员包括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居民代表、文化保护热心人士等。

  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有关保护利用、重要建设项目和相关行政审批的前置审查。

  第二十七条 【派驻制度】设区的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区域内推行专业技术人员派驻制度,参与、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审批】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域内,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对各类建筑物进行建设、维护、修缮,改变历史建筑内部结构与外部装饰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

  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城市、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景观环境等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改建、重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乡村特色】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设应当体现乡村生活特点与地域文化特色。

  城市、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总结研究地方建造特点,提供乡村建房的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确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列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单位与个人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确定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建档】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具体保护要求;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内部可根据建筑功能的需要进行适当的变动,鼓励结合历史建筑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随意刻画、张贴;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和义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保护的义务。

  城市、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并向其无偿提供保护修缮的设计方案。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七条 【确权和置换】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成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传统风貌建筑确权,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收购产权。迁出的所有权人可以优先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开发利用和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发展项目库,并将其纳入其行政区域内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统筹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在土地使用、资金筹集和使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三十九条 【资金使用与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投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各项资金进行整合,统筹使用,实现资金效应最大化。

  拓宽社会资金进入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发展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公众参与】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当地居民担任监督员,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一条 【居民参与】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级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建立警示和退出机制。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属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同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审核通过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撤销其称号。

  属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检查,对保护不力的,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部门监督】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状况、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对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建设、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不力的,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

  对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报省人民政府并负责对列入濒危名单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

  第四十五条 【部门监督】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职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包括申报、保护规划编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的完整度、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等重点领域。

  第四十六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或未在规定期限报送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和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被列入濒危名单,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破坏的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段,是指保存一定历史遗存,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风貌或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除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 历史建筑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按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的城、镇、村集中连片,需要进行群体性保护与协同化发展的区域,可以将其确定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跨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公布。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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